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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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VANT.
NGUYENH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VANTHAN、NGUYENHOANGTUYEN均未經許可入國,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者法定刑亦無二致。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兩者雖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
1項之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DAUVANTHAN、NGUYENHOANGTUYEN二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而為外國人,為謀在臺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及被告2人偷渡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警查獲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達5個月之久,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2人在台並無親人,且言語不通,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