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蘋果樹彈珠」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鴻松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100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蘋果樹彈珠」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4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