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陳繁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謝阿滿
謝素貞 謝洪玉 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洪玉釵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阿滿取得;編號D、D1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素貞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素貞、謝洪玉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前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5日101和土測字第30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阿滿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謝素貞、謝洪玉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6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並為被告謝阿滿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素貞、謝洪玉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不規則L型,東南側現由原告及其兄 陳繁雄 於其上建屋使用中,其餘建物則係由訴外人使用,甚或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0年11月1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40至41、46頁)。本院審酌該處地形因屬狹長不規則L型,為保留通行道路,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區塊劃分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雖將原告及被告謝素貞分得位置一分為二,然已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未來建築使用,且得以保留目前共有人使用中之建物,符合使用現況,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繁章│4分之1│├────┼─────┤│謝阿滿│4分之1│├────┼─────┤│謝素貞│24分之11│├────┼─────┤│謝洪玉釵│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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