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減為4萬5,000元,緩刑2年,嗣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劉瑞祥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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