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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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高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高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徐高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11之2號之居處(申設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做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居處或撥打上開電話向徐高一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從1元到5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以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100元為例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5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徐高一所有。嗣於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高一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傳真機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高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359號)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8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高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傳真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傳真機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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