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號,民國100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騰義於99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不碰毒品,採尿日99年11月21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收到裁定書前未被傳喚,是否被濫用資料冒名應訊,懇請鈞院開庭詳察還本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無施用毒品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可稽,被告在警偵詢、抗告狀所留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因個資外洩冒名應訊之事件屢見不鮮,為求慎重,確認遭查獲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林騰義本人,宜由原審依卷內資料傳喚被告或將查獲當日犯嫌所捺指印予以鑑定比對為妥。
四、綜上,抗告人所指尚非全無可採,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加調查後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