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羅珠嘉增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珠晉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長年旅居美國,於民國96年間為調度生意資金及家庭開銷,乃授權其妻 慈仁拉莫 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嗣慈仁拉莫謊稱貸款尚未辦妥,卻於96年4月26日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巴啦公司),其於99年8月間發現上情後,慈仁拉莫復將系爭房屋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胞兄即抗告人名下,兩人於近年來更陸續將資金及藏巴啦公司之相關資產移往國外,慈仁拉莫擅將其以慈仁拉莫名義購買之台北市○○路房屋出售,目前更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且避不見面,企圖規避法律上之追償,縱其日後勝訴,亦恐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遭設定高額抵押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業據提出藏巴啦公司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明細、檢察署通知函、刑事告訴狀、監視資料、照片、匯款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表明願提供擔保,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受禁止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等之假處分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藏巴啦公司所有,慈仁拉莫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家庭生活,方將系爭房屋售予抗告人,取得款項以因應所需,非虛偽之買賣,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均屬其與慈仁拉莫間之爭議,與抗告人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先確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96年間始移轉登記予藏巴啦公司,有建物登記資料可憑,相對人既主張慈仁拉莫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藏巴啦公司後,復與抗告人通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難認與抗告人無涉,至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須審究。另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據以查封系爭房屋非適法云云,然此乃執行程序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假處分裁定毋待送達債務人已具有執行力,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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