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4152號、100年度聲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麗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50號12樓之9,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檢驗後,含有第二級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准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之前從未施用毒品,接獲檢察官傳票指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深感詫異。抗告人於99年10月23日(星期六)曾至臺北市○○○路LUXY夜店喝酒,有不詳男子前來搭訕,並提供飲料予抗告人飲用,因一時失慮、飲用之後感覺身體不適即離開LUXY夜店,猜想該飲料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對此深感懊悔。抗告人就此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庭時均據實以告,並無任何隱匿。抗告人日常生活均作息正常,平常於夜市擺攤眅賣衣、鞋,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需抗告人相互照料。如令抗告人至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混亂,使家人蒙羞,此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對此深惑悔悟。且曾向檢察請求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庭分,惟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請求未予准許,逕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法院未察及抗告人上開情狀,亦未於原裁定載明何以抗告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理由,即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核本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然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應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檢察官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方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此乃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惟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雖辯稱此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混亂,使家人蒙羞云云,縱屬實情,均尚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所執上揭各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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