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孫樹林 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裁定前已由 韋力行 變更為 鄭海泉 ,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鄭海泉嗣於再抗告程序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11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即已承認相對人先前之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原法院第一審以99年度司拍字第55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判決,該判決已提及依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結果,得認相對人憑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約定書,其上再抗告人之簽章係屬偽造,再抗告人自非債務人莊依倩之連帶保證人,原法院不察,卻仍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時已變更為 郭海泉 ,其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亦未命補正,所為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99年5月1日起承受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而再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4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業已依法登記,復於99年6月2日因前揭法人分割原因已為更名登記,茲因再抗告人對伊負債518萬21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司拍字卷第4至18頁)。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法院以上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及相對人所憑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上其簽章係屬偽造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上開判決所稱本票債權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是否具有同一不存在理由,依形式觀之,亦無從判斷。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於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復如前述,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其已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予以維持第一審准予拍賣之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