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明順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明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本票裁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臺北市○○區○○路6段99號房屋應有部分1/2及所屬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一經拍賣將難以回復,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含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在內之11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51號事件審理在案,有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及本案卷宗可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130萬元之本息,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3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99年10月29日聲請執行日,略以1年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之各10萬元分別自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99年10月29日聲請執行日,均略以1年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137萬8000元(130萬元+100萬元×6%+30萬元×6%),暨執行費2,400元,共計138萬400元,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可稽。而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0萬6,700元(137萬8,000元×5%×3),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萬6,700元,予以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