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7號再審原告甲○○○(兼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兼再審相對人)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對於如後附表所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下同)對後附附表所示之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雖列 劉國龍 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但因劉國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行政訴訟法又別無許可無資格者代理訴訟之明文,故應認本案為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下同)所直接提起者。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原告對上開3個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被指為遭變更之行政處分則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之89年及90年所得稅裁罰處分」,其中90年度之所得稅裁罰處分正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程序標的。
㈡在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基礎下,再審原告之主張,客觀言之,顯與開啟再審程序之門檻構成要件不符,爰說明如下:
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而言,其裁定結論之理由形成從未與上開裁罰處分之作成有任何關連,前開再審事由在該二裁定中並不存在,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而言,經查:
⑴由於再審原告同時附帶提起新台幣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所以此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⑵其次有必要說明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判決基礎行政處分」,並非指該判決審理之程序標的(在本案中即為上開90年度之所得稅裁罰處分),因為程序標的如經被告自行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即無以再審程序重新撤銷該程序標的之實益。
⑶至於上開89年度之裁罰處分雖經被告自行撤銷,但該裁
罰處分與前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間,就判決理由之形成而言,二者同樣沒有任何關連,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在該判決中不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也顯無再審理由,同應駁回之。
㈢又再審合併以廢棄確定判決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為基礎,而
請求損害賠償者,若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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