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佰佳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佳齡公司)負責人,經營燈飾及燈飾零件進口買賣,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以佰佳齡公司名義,申請進口燈飾及零件一批,委由不知情之位於基隆市○○路○○號八樓之三「泉富報關行」外務現場報關人員 林大義 ,代理申報貨櫃號碼為YTLU0000000號,進口報單號碼為AW/九○/一○九五/○○四四號,貨物名稱為燈具及零件之報關手續,惟實際自大陸地區進口與報單不符,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製各式普洱茶磚共四十二箱(合計一千零九十八公斤)、菊花茶四箱(重三十二公斤)及煙火一百五十箱(每箱十二盒,每盒一百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該批貨物私運進口後,先進儲於臺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站」,嗣於同年月六日,乙○○僱用興利拖車公司車號000000號貨櫃車將該批貨物運至新竹市○○路「亞太量飯店」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實施落地追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總計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伊自大陸地區「大立燈具公司」進口燈具,該批貨物是大陸地區求實拖運部梁小姐所裝,可能是裝錯了,伊沒有走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口之燈飾一部份準備賣給臺南之「大同燈飾公司」,總計吊燈一百五十箱,剩的要自己賣,對於往來買賣之廠商亦供承甚明,是被告既然經營燈飾及燈飾零件進口買賣,又有固定之貨主,且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採購所需燈具運回臺灣,為免事後出錯,以致需耗費額外之時間、費用,損及自身之商業利益,於貨物封箱裝櫃時,勢必慎重清點拖運之貨物種類及數量,佐以卷內所附照片觀之,被查獲之該批進口物品,係集中擺放於貨櫃最裡層之角落,總重量逾一千公斤,堆放整齊,並非零散置於貨櫃之各處,紙箱上亦無任何關於大陸地區「大立燈具公司」之標示及內容物之記載,顯係於擺放之初,即有計劃地將該批管制物品藏置於貨櫃最裡層,並夾帶燈具及燈具零件為圖朦混私運進口;再裝運該批貨物之紙箱,有明顯使用過的痕跡,並非全新的紙箱,被告既欲將所進口之燈具售予他人,絕不可能使用舊紙箱裝運,復參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被查獲的走私物品放置在貨櫃最後面,在我們實施檢查的時候,被告有故意拖延卸貨的情事,被告叫了二、三台貨車,結果貨搬上去了,又搬下來換另一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託運之貨櫃中夾藏有與進口報單內容不符之管制物品,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向大陸地區求實拖運部「梁小姐」傳真請其說明,並提出求實拖運部回傳之文稿乙紙,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貨物進口燈飾買賣契約書,亦無法提供「梁小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既委託大陸地區求實拖運部裝箱並運送貨物,對於負責業務之承辦人員應多所接觸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該紙回傳文稿所使用之字體多為臺灣地區慣用之繁體字,與大陸地區所通行之簡體字顯有不同,其憑信性實屬有疑,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徒以一紙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文稿,諉稱不知進口貨物中夾帶有管制物品一節,殊難憑採。再燈飾極易破損,搬運時應特別謹慎小心,且與茶磚之重量有明顯不同,於搬運時即可發覺兩者有顯著之差異,應無誤裝之可能。此外,復有上開查獲之大陸產製各式普洱茶磚共計四十二箱、菊花茶四箱及煙火一百五十箱,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存留物證明筆錄(收據)乙紙可按,又該批管制物品總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基五業一字第○五七號函附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關於丙項第二款、第四款、丁項及丙項第一款,雖前後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公告刪除,然此屬事實變更之範疇,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適用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進口燈飾之機會,夾帶管制物品進口牟取私利,對於我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私運進口貨物之數量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以不詳之代價所購入,為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煙火│一百五十箱│├──┼─────────────┼──────────────────┤│2│菊花茶(乾菊花)│四箱(每箱三十六片)│├──┼─────────────┼──────────────────┤│3│普洱茶鳥窩型│一箱(內含一粒)│├──┼─────────────┼──────────────────┤│4│普洱茶鳥窩型│一箱(內含四粒)│└──┴─────────────┴──────────────────┘┌──┬─────────────┬──────────────────┐│5│粗普洱茶磚1963年製│三箱(六塊裝)│├──┼─────────────┼──────────────────┤│6│細普洱茶磚1949年製│三十三箱(十六塊裝)│├──┼─────────────┼──────────────────┤│7│鳥窩型小顆普洱茶│四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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