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
12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拘提到案,且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12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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