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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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黃朝煜 相對人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102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與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僅請求對抗告人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1張及相關利息為本票裁定,是相對人既於聲請狀中明確載明請求之本票僅為1紙,原裁定竟裁准本票3紙,顯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自屬不當。又細觀相對人之聲請狀附表所載3紙本票,金額各不相同,更與其所附本票影本發票日內容不一。且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聲請狀附表所寫本票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此與相對人所附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互異,利息起算復非以相對人請求之日起算,原裁定之認定亦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126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聲請狀所載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然相對人聲請狀附表係記載3張金額分別為150萬、1,735,000元、180萬元、發票日各為99年3月31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日之本票,除與聲請狀請求裁定之本票張數不符外,更與相對人所提出之3張本票影本所載發票日有所岐異,致無從得知相對人欲聲請之張數及以何張本票做為聲請客體。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相對人於聲請狀所填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31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日,與聲請狀所寫之發票日相同,則相對人有無提示請求付款,或係誤填日期等情均有不明,形式上已生疑義,原審未予確認相對人聲請裁定之本票張數、客體,復未予詳究聲請狀請求事項及附表、本票影本內容不符之事項而遽為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3月31日│1,500,000元│未載│99年3月1日│CH0000000││├──┼──────┼───────┼──────┼──────┼─────┼──┤│002│99年1月5日│1,735,000元│未載│99年4月5日│CH0000000││├──┼──────┼───────┼──────┼──────┼─────┼──┤│003│99年1月2日│1,800,000元│未載│99年4月2日│CH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36 號裁定(102.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票 字第 1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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