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光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光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明知其所承租、坐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所承租、公號:吳証(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29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數位輸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經營眼鏡行,違法使用該土地,已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又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處理,所為實非可取,且於檢察官起訴後迄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45分止,仍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29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數位輸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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