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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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聲明人 羅友良 聲明人 羅鹿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尊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郭姿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聲明人 羅苡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羅友良法定代理人 林雅涵 聲明人 羅沛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健愷 法定代理人 鄭淑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羅旗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羅清圳羅天福羅淑美 、羅健愷、 羅子爵羅仟聿羅雅慧羅崟方羅方均羅傑羅元宏羅煜婷羅煒婷 、羅尊龍、 羅輯羅人豪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羅友良、羅鹿勻、羅苡綸、羅沛語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旗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聲明人羅友良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羅鹿勻、羅苡綸、羅沛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羅友良未提出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聲明人羅苡綸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羅友良、林雅涵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及在聲明書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林雅涵之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則羅友良、羅苡綸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15日通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未補正。復經本院與聲明人羅友良電話聯繫,其表示「我有去查詢被繼承人羅旗沒有欠債,我不要拋棄繼承了,羅苡綸是我的小孩,我有權利幫他作決定,他也不要拋棄繼承。」,有本院補正通知、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明人羅友良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羅友良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是羅友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人羅苡綸、羅鹿勻、羅沛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羅友良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羅鹿勻、羅苡綸、羅沛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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