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 林錕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4,671元(已扣除欠款),前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9日各均以生存/滿期保險金27,085元償還保單借款(清卷第54頁),至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2.聲請人投保於高雄市攤販職業工會,自110年1月起經營「祥好傳統整復推拿」(下稱工作室),提供推拿或刮痧、拔罐等服務,110年度至111年度營業額為343,300元、422,200元,扣除每月營業成本後,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淨利14,910元;112年1月至7月營業額為29,300元、34,300元、35,600元、36,700元(清卷第71至76頁)、42,900元、40,100元、40,900元(清卷第199頁),扣除每月營業成本之水電費、雜支及租金成本(已扣除租金補助)後,112年1月至7月淨利依序為16,600元、21,600元、25,900元、27,000元、33,200元、27,400元、28,200元,合計共179,900元,平均每月淨利25,700元;生活費不足時向母親借貸,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借貸金額約100,000元、112年1月不足部分亦有向母親借貸。
3.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清卷第105至109頁)。
4.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31頁,清卷第173至1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至155、217至2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3至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第103至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110年1月至112年4月營業額(清卷第71至76頁)、112年5月至7月營業額紀錄(清卷第211至215頁)、價目表及名片(清卷第77至78頁)、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清卷第111頁)、母親借貸證明書(清卷第14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61至69、165至1
67、197至2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9至5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淨利加計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為26,200元(計算式:25,700+500=26,2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00
元(不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5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堂妹 林泳岑 代轉帳之交易明細(清卷第129至14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承租址之2、3樓,因租屋處1樓供經營工作室使用,租金已記入營業成本計算(詳前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林○昱,每月扶養費6,000元(更卷第155頁)。經查:林○昱為94年11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0,92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補助4,500元,111年4月、6月及11月分別領有助學金、獎學金10,000元、5,000元、2,000、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助學金15,0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聲請人稱子女於111年3月至7月於學校打工領有工讀費;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3至87、169至17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9至90頁)、存簿(清卷第91至94頁)、學生證影本及繳費收據(清卷第145至146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林○昱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林○昱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294元【計算式:(13,088-500)÷2=6,29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7,1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3,845元(調卷第59、91、63、69、14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4,67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03,845-94,671)÷7,112÷1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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