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
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自訴人係客戶關係,被告等意圖持生意來往客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票貼之便,竟擅自偽刻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背書於支票上(其中一紙支票係付款人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發票人丁○○、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四元,另一紙支票係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交付案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不法損害於自訴人,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自訴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自訴人持有經自訴人背書之支票影本三紙為其論據。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自訴人代表人戊○○郵寄與伊收受,自訴人公司背書章並非伊刻製、蓋用,伊收到支票時就有自訴人公司背書章,又被告乙○○並未經手上開二紙支票,乙○○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甲○○供稱:上開支票係自訴人與伊換票、貼現,乙○○並未經手等語,自訴代理人丁○○則指稱:與甲○○有金錢往來,曾借用甲○○帳戶貼現,與乙○○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前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所稱:被告乙○○並未經手前開二紙支票,並不知情一節,應為真實可採。
(二)自訴人指稱:上開發票人丁○○之支票雖係由丁○○之妻即自訴人代表人戊○○代為簽發郵寄給被告甲○○,惟支票背面並無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背書,另上開發票人丙○○之支票並非自訴人抑或戊○○、丁○○交付被告甲○○,更未在該支票背面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背書,伊等並不認識丙○○等語,均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堅稱:上開二紙支票均係戊○○郵寄給伊換票、貼現,伊收到支票時即有自訴人公司背書章,伊並未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等語。雖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本院無從查證上開發票人丙○○支票之流通情形,惟被告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其進行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其收到繫爭之貳張支票背後即有榮順印章;(二)其未偽刻榮順印章;(三)其未蓋榮順印章於繫爭之貳張支票背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次查,自訴人雖提出該公司持有之支票影本三紙,以該公司所使用之背書章與上開二紙支票背面之自訴人公司背書章字體、樣式不同,作為指述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依據。然,同一家公司未必僅使用一個印章,尚難以此即認上開二紙支票背面之印文確係偽造。況且,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上開發票人丙○○之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法核發支付命令,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收受,因自訴人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O八五二號案卷影本一宗在卷可稽。倘若該紙發票人丙○○之支票並非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甲○○,且自訴人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該背書章係偽造,則自訴人理應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豈會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為任何表示,任該支付命令確定?是上開二紙支票背面之印章、印文就否為他人所偽造,實有可疑。由此可見被告甲○○辯稱:上開發票人丙○○之支票亦係自訴人郵寄交付,伊收到時就有自訴人背書一節,應非無稽。
(四)再查,被告甲○○另提出付款人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已獲兌現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辯稱:該紙支票亦係自訴人郵寄予伊,背面同樣有自訴人公司背書之印章等語。經本院提示該支票予自訴代理人丁○○檢視,其陳稱該支票係其交付被告甲○○無誤(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向誠泰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其背面確有自訴人之背書,且該背書印文與前揭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字體、樣式均相同,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誠泰銀台中字第八九OO一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前揭二紙支票背面之自訴人背書印文是否果為偽造,更令人有所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經手上開二紙支票,而被告甲○○前開辯解亦堪採信為真實,本院實查無證據足認前開二紙支票背面之印文確係偽造,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乙○○、甲○○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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