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所明定。按該棟樓房,原告家為一樓,自己進出門戶,而二螻蟻上住戶才持有樓下大門鑰匙出入,平時樓下大門都鎖住,原告根本不能進入,更不可能叫鄰居開門鎖,上樓去找張婦打架或吵架,果係如此,則鄰居必能知悉打架之事,鄰居必出來看究竟發生什麼事,事實上,依鄰居錄音足證從未發生有人在樓梯爭吵打架之事,故甲○○之指控顯係虛構。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捏稱再審原告得由地下室小門上樓等語,惟查地下室小門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由俍侑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拆除舊有牆壁後,並安裝鐵門一座,通行共有樓梯間。在案發當時,係封鎖無法通達共有樓梯,此有該公司出具證明書可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提出承包工程收據在案。此項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如經審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蓋二樓以上既有門鎖,非經二至五樓之人自行開門,他人不得任行上樓,當時案發並無二至五樓的人開門之事實,原告不可能上五樓去打傷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捏稱地下室小門上樓一節,但當時地下室根本未開設小門,無從由地下室上樓去,故再審原告根本無從上樓去打被告。此項有利原告之事證論點,如經審酌即足證明再審原告絕不可能於該時上五樓去打再審被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此聲請再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俍侑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今再審原告雖陳述其住所位於一樓,自己進出門戶,而二樓以上住戶才持有樓下大門鑰匙進出,再審原告根本不能進入,亦不可能由地下室小門出云云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原告所陳已為鈞院所不採,且其自本案訴訟第一審開始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直至第二審最後一庭之言詞辯論時始倉促提出案發當時並無進行開設地下室小門云云,此一證據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否則該案已歷經數月期間,為何從不見再審原告提出,況該證據亦非難以取得之證據,為何需延宕數月?有何困難之處?其理安在?實無法理解。可見再審原告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始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再者本案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再審原告被控傷害案件審理中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再審原告於否認有毆打行為時,出現情緒波動反應,而再審被告稱其傷害係再審原告毆傷時,則無情緒反應,故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是故該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確定在案,時間歷經數年、數審,且再審原告於前揭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帶、證人等,檢察署、法院皆認定為虛構而不採,顯見本案之系爭事實之爭點,即再審原告毆打之事實,確實存在,非再審原告於歷經數年後始提出非爭點之間接證據得予以推翻。
(三)本案如前揭所述,系爭事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迄今,已歷經數年之久,再審原告僅一味虛偽提出所謂的錄音帶、證人,卻從不提出所謂的地下室小門的開工證明,直至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意圖延滯訴訟不說,僅由其歷審所提出證據已被認定為虛構,且亦未經過測謊測試等情形觀之,該證明書毫無任何真實性可言,更何況本案為簡易訴訟案件,求程序迅速簡便經濟,豈能由再審原告持續任意捏造不實,拖延訴訟。
(四)本案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再審原告所提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為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卻以不相干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顯然錯誤,應受駁回之判決。
(五)再審原告曾多次出入再審被告住處與再審被告爭執,當時其既然能自由上樓,自亦能於事件發生之際上樓毆打再審被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實即再審原告毆打再審被告之侵權事實已甚為明顯,非再審原告所能任意虛構、推翻,遑論其所提出之證明書與再審原告由何處出發毆打被害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刑事卷宗,及調閱再審原告之全國刑事前案記錄。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虛構,且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錄音帶、俍侑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等,其中錄音帶部分業經原審斟酌,認為該證物並不足採,並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至於俍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估價單等固可作為證明該地下室鐵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安裝之事實,然於該地下室通達共同樓梯之鐵門安裝之前,住於一樓之住戶非不得伺機由二樓以上住戶開啟而未及關閉之大門進入該二樓以上住戶通行之樓梯間,復參照再審被告所陳,在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前,再審原告已經因房屋違建問題而發生爭執糾紛以觀,衡情再審原告非不得依前揭方式進入二樓以上住戶通行之樓梯而到達再審被告之住處,是以,該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估價單等仍難謂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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