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宋香儀 相對人 周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九七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現正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伊對相對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得與上開債務抵銷,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執行卷宗、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得利用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166,667元【10,000,000元x5%x(4+4/12)=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