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10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1422號、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玖零參壹公克)、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玖零參壹公克)、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江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9月11日、88年4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1號、88年度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8月19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前判有期徒刑6月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判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仍未戒除毒癮。
㈡江耀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8
日上午11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江耀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江耀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8
日上午11時,在同前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江耀禮再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
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夜市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江耀禮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
日上午11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經警先後於99年11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0年8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古坑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2.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35.9458公克)、殘渣袋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於100年11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耀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63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57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殘渣袋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㈤,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㈢㈣均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自承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2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
似逃避責任。然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已久,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數次偵查、審判後後仍無法戒除,本案共5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數次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國中啟智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未婚無子,以短期板模工及領取殘障、貧民補助維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2.9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35.903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均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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