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89年2月14日│99年4月15日至99年8月10日│87年6月至87年10月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99年度偵字第3982號│88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訴字第680號│99年易字第539號│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訴字第680號│99年易字第5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8日│100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附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866號。│100年度執助字第866號。│100年度執助字第866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定應執行刑3年8月│,已定應執行刑3年8月│,已定應執行刑3年8月│││(板橋地院100年聲字第│(板橋地院100年聲字第│(板橋地院100年聲字第│││5103號)│5103號)│5103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8年2月中旬某日至88年3│89年10月14日至89年10月17││││月11日│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196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4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11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100年度訴字第60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附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866號。│101年度執字第143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定應執行刑3年8月│││││(板橋地院100年聲字第│││││5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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