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林晃銘
林志鴻 再審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亦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