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蕭麗蘭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蘭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左營站付費區之女用廁所內,拾獲 賀涵 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4S手機1支,詎其明知前開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手機贈與不知情之胞姐 蕭麗英 使用。 嗣賀涵 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經警依該手機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該手機曾由蕭麗英持有使用,並經蕭麗英供出手機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麗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賀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蕭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前開手機序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