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 高銘園
高銘呈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高心媃 與訴外人 高施耐 係兄弟姊妹關係。高施耐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因案入監服刑期間,伊父 高墀棟 商請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元予高施耐,作為其小孩之教育費用;伊為交付借款,乃將名下之外匯定期存單存款美金十萬零九百元(下稱系爭美金定存)結售,所得三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存入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並由被上訴人高玉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提領轉存三百十九萬元至高施耐所有台銀帳戶。詎高玉寬於同日竟將其中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再依序提領轉存至高心媃、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所有台銀帳戶內。高施耐應對伊負系爭三百十九萬元借款返還之責;縱高施耐與伊間並無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亦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等並無受領上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應各對高施耐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伊係高施耐之債權人,因高施耐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高施耐行使權利,聲明求為命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依序給付高施耐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帳戶,係訴外人高墀棟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使用,帳戶內款項均為高墀棟所有,上訴人就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上訴人並非高施耐之債權人,並無行使高施耐權利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高玉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美金定存辦理結清,得款三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存入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名下台銀帳戶)後,隨即將三百十九萬元轉存至高施耐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依序提領轉存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至高心媃、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所有台銀帳戶,再自高心媃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九萬元轉存至高墀棟所有台銀帳戶。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一同討論關於高墀棟、高黃淑貞(兩造之母)、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之台幣定期存款,及存款戶為「 張貞玫 、 趙惠雲 、 高川智 、 高川偉 、 曾淑娜 、 高小筑 、 高川竣 、 洪振智 、 洪儷岷 、張克偉」等十八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之解約、提領事宜,並按七等份平均分配予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高墀棟、高施耐、高心媃,每人各取得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討論(高墀棟)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及洪振智(高施耐之配偶)之台幣定存等台銀帳戶之解約及分配事宜後,一同前往台灣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解約及轉存、轉匯手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美金定存之資金,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上訴人名下台銀帳戶內支取三百十七萬五千元,申辦結購美金十萬元之外匯,存入當日新開立之外匯定存單帳戶,再經轉存五次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中途解約, 本利和 於當日結售為新台幣,並存入上訴人名下台銀帳戶,有卷附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營外字第○○○○○○○○○○○號函附之相關單據可佐。卷附提領三百十七萬五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之取款憑條上,除加蓋上訴人之印鑑外,並有 高樨棟 之親筆簽名;參以同日辦理結購美金十萬元之台灣銀行代支出傳票上,所載申請人及地址、電話等明細係由高墀棟親自填寫,足認系爭美金定存及上訴人名下台銀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均係由高墀棟保管使用。系爭美金定存於設立時,高墀棟之其他子女名下亦均設立美金定存帳戶,帳戶內各有約十萬元美金之存款;暨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聚會,討論如何就各人名下之美金定存帳戶解約、分配所得款項時,上訴人均全程參與,且於討論過程中並不爭執各帳戶之存款應於解約加總後,再按照比例分配與各人乙情觀之,足認該次會議以前,以高墀棟各子女名義所設立之美金定存帳戶,均係高墀棟借用其等名義所設立,各該帳戶內之存款為高墀棟所有。系爭美金定存既係高墀棟所有,高墀棟指示高玉寬辦理解約、提領款項及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名下帳戶,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對於高施耐並無債權(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高施耐行使權利,求為命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依序給付高施耐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原審依卷附台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相關單據,及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同開會,決定將存放在高墀棟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予以解約、分配款項,併高墀棟之其他子女名下亦均設立美金定存帳戶,帳戶內各有約十萬元美金之存款等情,認定系爭美金定存係高墀棟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之存款,上訴人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既非系爭美金定存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高玉寬依高墀棟之指示辦理系爭美金定存之解約,將所得款項轉帳至高施耐所有之台銀帳戶,上訴人與高施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與高施耐間既無借款債權債務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高施耐之債權人,即無代位高施耐行使權利可言。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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