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塗勝雄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證人塗勝雄提出之違規地於7時至22時禁止左轉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自堪信實。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每天皆係行駛該路段通勤上、下班,若車輛接續直排,三民、中華路口與三民、復興路口間之路段僅能停放約3至4輛汽車,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輛甚多等語,是抗告人應可預見一旦三民、中華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車流馬上會回堵至三民、復興路口之情形,詎抗告人竟仍貿然穿越駛入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縱最終抗告人係不願造成復興路上之車輛無法通行,而逕行在禁止左轉之路口左轉彎,然此乃因抗告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致,抗告人空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足憑採。再者,本件情形,倘抗告人未選擇違規左轉,而仍選擇停於三民、復興路口,於三民、復興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復興路上車輛開始通行時,在復興路上之車輛駕駛人已預見抗告人車輛停在路口之情形下,應不致與其發生碰撞而造成抗告人或復興路上車輛駕駛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抗告人自行選擇違規左轉之行為尚不能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免罰。末查,依據卷抗告人人所遞之「交通事件陳述書」,顯見本件抗告人係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5月1日前,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抗告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車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揭違規行為,逕以罰鍰最高額處罰,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法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天皆行駛該路段通勤上、下班,為本件號誌於案發時有不連鎖現象,雖係為避免停等於復興路車輛回賭至中華路上,卻致停等於中華路之車輛回堵到復興路上,而復興路之車流量比中華路大,因小失大,且現已回復連鎖狀態,當時之設計豈無不當?又抗告人已行駛至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後,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交通號誌突然轉為紅燈,三民路上在中華路與復興路之間這一段已停滿車子,才直接從三民路左轉復興路,非如原裁定所稱貿然駛入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口內。抗告人不依交通號誌,違規左轉,實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抗告人處於十字路口中央,右邊汽車駕駛人不耐煩猛按喇叭,於顯無期待不可能之狀況下,選擇左轉以避免造成交通擁塞,然抗告人選擇對他人損害最小的方式,卻造成抗告人必須負擔違規罰緩之損失,合理嗎?原裁定有諸多不當之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中對故意及過失並未予以定義,原則上應採與刑法相同之解釋。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於96年4月16日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及三民路與中華路兩路口號誌時制變換,係三民、中華路口之號誌先於三民、復興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可能造成車輛回堵至三民、復興路口之情,抗告人主張本件交通號誌有設計不當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抗告人以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及三民路與中華路兩路口號誌時制變之設置有不當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三)再查,抗告人供稱:當時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伊本來係慢慢前行,走道路口時,前面的三民路與中華路紅綠燈突然變成紅燈,讓伊進退不得,伊前面的車輛剛好停在斑馬線上等語(原審交聲更卷74號第16至17頁),顯見當時在三民路上,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之車量甚多,車行速度緩慢,難謂前行車道無交通擁塞之情,且衡諸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本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及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對於前有交通擁塞時,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得路口停止線,應俟前方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且逾約1車輛之距離時,始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此乃為避免因前方因號誌轉換為紅燈或其他無法繼續前行等情形而需停滯在交岔路口中央致有妨害他向車道之通行。本件抗告人係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且抗告人每天皆行駛在本件系爭路段通勤上、下班,對於本件系爭路段之上、下班時間車流量、交通狀況等應知之甚稔,是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本件系爭路段時,當能預期行進中恐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有隨時停止車輛行進之情,於即將近入本件系爭路段之交岔口之際,本應先暫停在停止線前,俟前方車輛完全通過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後約1輛車之距離時,始得快速通過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然抗告人竟無視前方車道交通擁塞之情,緊隨前方車輛前行而跨越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行進至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中央時,因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車流回堵至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導致抗告人無法再繼續前行,需停止在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中央,而阻擋復興路上車輛之行駛。為此舉實係因抗告人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致,抗告人辯稱此係因不可期待狀況下所為左轉而應不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各節所辯稱均不足為採,為無理由,抗告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車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罰緩部分裁處有誤,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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