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收費為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捷運景安捷運站出口處搭載乘客乙○○,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之「元氣大鎮」,因不慎駕車越過「元氣大鎮」後,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北基加油站」前靠邊停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甲○○因一時氣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揭加油站前,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所著衣物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面部前額、右肩等處,並拉扯乙○○所著上衣,致乙○○受有面前額挫傷2乘2公分、右肩擦傷12乘
0.5、6乘0.8公分等傷害,乙○○所著上衣亦因遭拉扯而嚴重破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卷內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其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未曾搭載乙○○,乙○○之證詞不實,我的車沒有參加「景安」的註冊,車內及車頂也沒有「景安」的車頂頭燈,無法在景安捷運站載客營業,也沒有在那排過班,且乙○○所持的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訴訟無效」,其受傷照片上面沒有日期,照片可能是合成的,我執業將近16年,不可能對「元氣大鎮」不熟,另外我晚上8、9點就回家,不可能營業到晚上11點半,本件應係乙○○要誣告我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並有誠泰醫院乙○○診斷證明書1紙及乙○○於警詢時所拍攝之上衣破損照片1幀在卷可憑(偵卷第8、13頁參照)。
㈡雖誠泰醫院之乙○○診斷證明書右上方註記「訴訟無效」字
樣(偵卷第8頁參照),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該院診斷證明書分為2種,第1種診斷書每張100元,蓋有「訴訟無效」為請假及申請理賠用,第2種為甲種診斷書每張1000元,為法院訴訟用,無加蓋訴訟無效字樣,有該院98年9月23日誠字第9809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參照)。可見該院將診斷書分為2種,僅係收費不同之差別。乙○○之診斷證明書右上方雖註記「訴訟無效」字樣,但乙○○確實有於97年9月30日12時30分至該院夜間門診,受有面前額2乘2公分挫傷、右肩有12乘0.5、6乘0.8公分2條擦傷等傷害,診斷確實,有擦藥及取藥,並附其病歷及外傷圖佐證,有該院98年9月30日誠字第9809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參照)。換言之,並非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訴訟無效」字樣,即表示該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至於乙○○之受傷照片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所拍攝,而非乙○○自己提出,因此即令照片上沒有日期,亦不影響其真實性。
㈢目前甚多地方均有計程車在定點排班載客,未參加排班之計
程車雖無法在【排班處】載客,但並非在附近均無法載客。,且乙○○僅稱其係在臺北捷運景安捷運站出口處搭計程車,並未稱係在排班處搭計程車,且陳稱:捷運站出來有一排計程車,各家車行都有(本院卷第29頁參照)。因此被告所辯未參加「景安」的註冊,車內及車頂也沒有「景安」的車頂頭燈,無法在景安捷運站載客營業,也沒有在那排過班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稱其執業將近16年,不可能對「元氣大鎮」不熟。惟
對該處熟不熟,與開車時會不會開過頭是兩回事,即令對「元氣大鎮」很熟,並不表示開車時不會開過頭。另外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已清楚陳稱:確實有記住該計程車車號、且駕駛名牌上的名字就是被告(偵卷第31頁、原審卷30、3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照)。被告又自承該車都是其駕駛,未借他人使用(偵卷第2頁反面參照)。而乙○○當天晚上係11點多搭計程車,因此被告所辯晚上8、9點就回家,不可能營業到晚上11點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乙○○確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
㈤被告自承與乙○○不認識,並無恩怨糾紛(偵卷第3頁參照
)。雙方既素昧平生,如上述,乙○○確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應不致自傷面容,隨意攀誣被告。綜上所述,乙○○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僅因細故與乘客發生口角即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為任何賠償,顯乏彌補之心,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情節、素行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