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省道臺9線119.7公里處,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7年5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金山鄉遭員警舉發闖紅燈,故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前又於97年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客車,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追撞前方自小客車,故被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7年8月
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並交由監理所保管,監理所人員亦僅告知異議人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大客車。異議人復於97年8月14日吊扣駕照期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省道臺9線119公里處經警臨檢,異議人主動告知員警大客車駕照被吊扣保管中,無法出示駕照,致遭到本件裁罰。異議人認為是因為駕駛自小客車及大客車,分別違規記點3點,應該分別計算點數,較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因換發駕駛執照制度關係,認為異議人只有大客車駕照就吊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所明定。
㈣經查:
⒈異議人前於97年5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致遭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97年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客車違規,又遭記違規點數3點,因於6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7年8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頁)各乙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⒉異議人雖抗辯:其是因為駕駛自小客車及大客車,分別違規
記點3點,應該分別計算點數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針對汽車駕駛人會遭記點之各種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臚列之各種違規行為,可知記點制度,係在要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應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汽車駕駛人駕駛之車種無關,故異議人主張應按違規時駕駛之車種分別計算違規點數云云,尚屬無稽,不足為採。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可供參照。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異議人前既係因為駕駛自小客車及大客車,分別違規記點3點,共計6點,而被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則異議人被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兼含自小客車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詎異議人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猶於97年8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省道臺9線119.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即無違誤,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遭吊銷。本件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抗告人雖已考取高一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駛資格,但仍能繼續駕駛小客車,實際上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之立法本意,係認汽車駕駛執照分幾種級距,且駕駛人駕駛不同車種而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時,應依不同車種註記違規記點資料,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方能符合比例原則;而此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中所謂「風險實現」觀點亦同此。是原審以抗告人前後2次違規記點合併計算,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之
6點以上,因而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顯已有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法規立法精神之違背法令情形。㈡關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結論所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真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之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吊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因而於94年12月14日刪除「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上開規定,應僅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風險實現觀點,酒醉駕車種類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結論)。原裁定錯將上開討論暨審查意見中所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當時」,擴大解釋為因抗告人違規記點各發生於駕駛自小客車及大客車之時,固因而認兼含自小客車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均應予以吊扣,復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但抗告人僅係因相對人將抗告人之違規記點合併計算而吊扣抗告人之駕照,然此並不表示該違規記點分別發生於抗告人駕駛不同車種之際,即應同時吊扣不同車種之駕照。是原審錯誤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認抗告人因兩次違規各發生於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及大客車,而該當於上開討論暨審查意見中所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當時」,顯然已有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原處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依照違規行為情節輕重而規定應予記點之點數,實與駕駛人駕駛何種車輛違規無涉,是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依違規當時駕駛之車輛種類分別計算違規點數,已非有據。又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所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本件抗告人確有於97年5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遭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97年
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違規,又遭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則抗告人既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大客車為違規行為,而已各遭違規記點3點,合計違規記點達6點,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扣抗告人自小客車、大客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抗告人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68條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等節,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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