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經警攔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86毫克,經警當場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法院判處罰金10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惟伊駕駛重型機車,被警開單,但不應該吊扣伊聯結車駕照,致伊無法生存及工作,更無法求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三、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6毫克,而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予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法院判處罰金10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各1紙在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證明確。㈡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方移送偵查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板橋地檢署執行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為法院判處罰金100,000元,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再予裁處罰鍰。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而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汽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以預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是本案異議人騎駕重型機車,雖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既無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678號裁定、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且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自應依該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扣其駕駛執照,而原裁定將該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應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此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並已於98年7月17日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板橋地檢署執行傳票各1件在卷足按,固均堪信為真實。惟原裁定已說明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在罰鍰部分應僅依刑事法律處罰,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而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再裁罰並無不當;並載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其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暨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衡量損害與利益結果,認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以預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嗣再闡明本件騎乘重型機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始符合實際需求,而認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雖有前揭違規事實,惟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認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已詳述其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函釋、交通部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78號裁定等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符,尚不足憑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均係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行政機關解釋,自難憑為修正後該法條適用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抗告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