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甲○○被告丙○○○輔佐人乙○○原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遭被告辱罵,令原告精神飽受煎熬。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被告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門前,公然以閩南語辱罵伊:「走在馬路上丟人呀」、「妳怎麼那麼不要臉」、「半夜穿的露背露奶的」、「瘋機八」、「瘋機八在瘋嘍」、「瘋機八瘋到我門口」、「丟人丟到家啦」等語,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致精神焦慮、憂鬱、失眠而於97年9月4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就治,於98年1月9日又遭被告辱罵而致伊焦慮無法喘息就診經診斷為過度換氣,其後再於98年11月2日就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工作不佳,因而於98年10月31日辭去在大安戶政事務所之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以一單位尺吋大小、標楷體5號字型及大小刊登「本人於 吳興 國小旁,長年公然侮辱謾罵甲○○,並詆毀甲○○之名譽,感念甲○○既往不咎,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丙○○○」之道歉啟事壹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說前揭話語並不爭執,惟以:㈠被告係因原告站在被告家門口,被告叫原告離開,原告不離開反稱:「馬路大家的」,被告因而出口用閩南語罵原告,被告沒有唸書、不懂法律,願跟原告道歉。㈡原告稱遭被告從小罵到大,並非事實。㈢原告現在待業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有所質疑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乃毗鄰而居之鄰居,原告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
樓,被告住於同巷29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住處照片可參(本院證物外放)。
㈡緣於85年間被告之女 孫美金 指稱原告之父 周志中 有損毀他人
車輛之情,致周志中心生不滿,而與孫美金及其父 孫繁運 發生爭執,周志中進而毆打孫美金、孫繁運,經孫繁運提出告訴,周志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家人自此即有嫌隙,相處不睦。
㈢被告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其住處門前,見原告
騎車自外返家時,即在住處大門外之巷道內,以閩南語對原告辱稱:「走在馬路上丟人呀」、「妳怎麼那麼不要臉」、「半夜穿的露背露奶的」、「瘋機八」、「瘋機八在瘋嘍」、「瘋機八瘋到我門口」、「丟人丟到家啦」等語,公然謾罵原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有光碟勘驗筆錄可按(9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卷第24-49頁反面)。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四、查被告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自己住處大門前,見原告自外返家,以閩南語辱稱:「走在馬路上丟人呀」、「妳怎麼那麼不要臉」、「半夜穿的露背露奶的」、「瘋機八」、「瘋機八在瘋嘍」、「瘋機八瘋到我門口」、「丟人丟到家啦」等語,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以上開相當粗鄙之穢語辱罵原告,內容寓有原告暴露、發瘋、不知羞恥之意涵,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讓原告難堪,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6月間甫自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不識字,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內可稽(9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卷第67頁),身體情況不佳,情緒控制能力差,其年事已高,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有限(每日僅2、3百元),現住之房地登記於配偶孫繁運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學歷、資力、原告於97年11月2日遭被告辱罵情節,及被告當庭對原告表示道歉之意(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原告逾該金額之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98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賠償之意,被告於98年8月21日收受該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8月31日發生效力,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遭被告侵害之名譽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辱罵原告之時間僅歷時數分鐘,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按(9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卷第24-49頁反面);兩造住處毗鄰,係原告返家時兩人在被告住處門前發生本件糾紛,則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詞應僅係路經臺北市○○街○○○巷之少數人,未至全國得以普遍聽聞之程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足彌補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反使原本不知此事之不特定多數民眾知悉原告名譽遭侵害之情,顯與被告在自家住處門口為本件辱罵原告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乙節,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伊從小到大遭被告辱罵,致精神焦慮、失眠、害怕出門、過度換氣,前往台北醫學醫院精神科就診,工作情況不佳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7年11月2日為上開侮辱原告
之犯行,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附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未認定被告另於其他時日為任何辱罵原告之犯行。亦即除被告所為之上開97年11月2日辱罵原告行為外,原告指稱:伊從小到大遭被告辱罵云云,自非屬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涵括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於97年9月4日前往台北醫學醫院精神科就診,固據原
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本院證物外放),係早在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日為上開辱罵行為前即已就診;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短期憂鬱反應、慢性失眠,並未記載罹病原因,則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被告在97年11月2日所為辱罵原告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3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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