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8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陳柳世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5月1日16時54分、92年5月9日16時50分、92年5月11日8時4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95年11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以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為證據,無法提供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裁決難稱允當,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車籍所在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址,嗣因受處分人逾前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均未依限到案處理或提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46-CX0000000、46-CX0000000號分別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裁處時之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以為送達,受處分人已收受上揭裁決書,未依限繳納罰鍰,則如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逾裁決書收受日翌日起算20日以上始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已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云云。
三、本院認: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2日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46-CX0000000、46-CX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前開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之地址為「(戶)台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4至16頁),惟受處分人早於90年5月18日即遷入「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號4樓」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裁決書寄送時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蘆洲市○○里○○路址,並非蘆洲市○○路址,則上開裁決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受處分人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裁決書,並表示其至98年3月10日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始知悉本案事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採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為上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既稱其於98年3月
10日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知悉本案事實,則可認定受處分人對裁決書內容、權益均已知悉,其針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有所不服而於98年3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日北監盧三字第09820011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頁參照),自應認其所提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是抗告人以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裁決書收受翌日起算20日以上期限始提聲明異議已違法云云置辯,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查:本件證人即填具逕行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舉發單是其取締的,由派出所委外之專人持相機將違規事實拍照,其根據相片填具通知單,另外造冊後,將造冊及相片底片交給交通隊,由交通隊繕打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頁),足見證人僅根據委外人員之相片填具逕行舉發通知單,並未親眼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人工填具舉發通知單,亦不排除出錯之可能,故認所述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參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0月2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39212號函暨說明其聯繫保存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委外匯晟公司),經該公司劉主任表示,採證照片業已逾保存期限5年,且於92年間因該公司電腦主機資料流失,故無法提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是綜觀全案卷證,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僅以違規查詢報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憑,並無採證相片及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且舉發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下,要難遽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1月22日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第46-CX0000000、第46-CX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