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101年度執字第1225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修法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之誣告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及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即逕行聲請之,本件聲請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10.07│100.10.07│100.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581號│字第5581號│字第55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0│101年度易字第1080│101年度易字第108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6.28│101.06.28│101.06.2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0│101年度易字第1080│101年度易字第1080││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05│101.09.05│101.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250號│字第12250號│字第12250號│││(編號1-3定應執行│(編號1-3定應執行│(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刑有期徒刑6月)│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0.11.14、││││100.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2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9│││實││號│││審├──────┼─────────┼───────────────────┤││判決日期│101.09.26││├─┼──────┼─────────┼───────────────────┤││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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