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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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48號」應更正為「346號」,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黃家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7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足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陳姵均 達成和解,暨衡諸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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