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告 張秋稔 被告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 高福明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邱登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當選證書及 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訴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十七屆理事、監事無效;嗣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民事準備狀㈠及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舉辦之系爭會議第十七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該書狀內原先位聲明訴請判決無效部分,業據原告於該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核原告僅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所屬會員訴外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會員代表及被告公會第十六屆理事,任期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緣被告公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經選舉作成第十七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詎被告就該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下稱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事宜,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於收受開會通知後即以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函內政部社會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公會,敘明會議主席指定之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由選舉人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即參與登記及現任理、監事排除在外之意旨,並於出席該次會議時,在會議中提出五項臨時動議提案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舉辦之系爭會議第十七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前,當日會議理監事選舉前,先由會議主席指定常務理事說明選舉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推選選務工作人員、發票前停止報到等事項,再由主席現場徵求熱心代表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監票員查察票匭、會員代表領取選票後進入票屏,自行圈選理、監事應選出名額,將選票投入票匭離開選票區,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印入選舉票者為限,可知依法所有代表均為被選舉人,若依原告所言,則無人可擔任選務人員,又原告於選舉當日全程參與系爭會議,自始至終未離席,坐投票匭前監督,選舉落後又未依上開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選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復未於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迄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會議議程,業經該局於同年月十二日予以核駁在案,其不遵法並迭次浪費司法資源,應予懲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至第三頁):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會員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
會員代表及被告公會第十六屆理事,任期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見本院卷一第七頁)。
㈡被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
選舉理監事決議,並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各有四人、唱票員及記票員各有六人,共計二十四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㈢原告於系爭會議前,曾於收受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八頁
)後以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函知內政部社會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敘明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由選舉人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即參與登記及現任理監事排除在外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於出席該次會議時,在會議中提出五項臨時動議提案(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其中第三案即為上開指定監票員等選務人員應將被選舉人排除在外之旨。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其已當場表示異議,故該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辦理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之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其產生資格有無違法之情事?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其選務人員之產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後段明文:「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等語明確,足見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其辦理選務之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之產生,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均無不可,並無資格之限定,原告主張辦理理監事選舉之選務人員,應將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排除在外云云,為其個人意見,並無所據,應認縱然辦理理監事選舉之選務人員,已登記參選或為現任理事、監事,於法亦無不合。經查,本件辦理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之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共計二十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然其中九人(發票員 黃碧英 、開票員 鄭忠禎張根盛 、唱票員 鍾華峰楊忠貫 、記票員 許文山錢宏儒王正吉 及許明煌)、二人(發票員 劉福榮 、開票員 劉仁坤 )分別為第十六屆理事、監事,並已報名參選,另有七人(監票員 林傳傑張峰維黃元力 、開票員 黃世杰 、唱票員 藍錦村 、記票員陳信昌及 陳志章 )雖報名參選但非第十六屆理監事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當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上開選務人員亦不因其已登記參選或為第十六屆理事或監事,而有何違法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上開選務人員資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故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人民團體之選舉,得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選舉票格式,且上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等情,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足見被選舉人並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而印入選舉票者為限,換言之,理監事選舉之被選舉人並不等同於登記候選人,原告主張登記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人員,並無所據,已如前述,再將登記候選人視同被選舉人,主張被選舉人不得擔任選務人員,則以人民團體全體會員均為候選人觀之,勢將無人可擔任選務人員,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就此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理監事決議,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是其有無當場表示異議一節,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舉辦之系爭會議第十七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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