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聲
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聲、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副撲克牌貳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均刪除,第10行應更正為「林宗聲、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共同基於...」,第13行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林宗聲、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宗聲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以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科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撲克牌2副、現金新臺幣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78號被告林宗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儒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興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光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儒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7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與杜興基、張光明4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網路狂飆網咖店」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2副(含4張鬼牌)共108張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俗稱地主之人為莊家,其餘3人為閒家),1人各發17張牌,而以類似「橋牌」玩法比牌,4人輪流做莊,每次賭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100元,以每次5張牌有同花順或順子、4張牌的鐵支、3張牌的三條、2張牌的對子、1張牌的大小等,以比大小之方式,以最先比完的前3家為贏家,最後未將牌出完者為輸家,而依最後第4家手中剩餘牌數計算輸贏金額,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檯上之賭資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聲、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紙。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300元。
二、核被告林宗聲、陳儒順、杜興基、張光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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