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本件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黃瑞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就證據部分則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於肇事後係他人報警,惟未表明肇事者,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之駕車過失、告訴人 林千平 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與告訴人調解時,或未到場,或欲延期為之(見調偵緝卷第1頁、偵卷第24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被告黃瑞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道路時,未暫停讓幹線道之林千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致撞及林千平上開車輛,造成林千平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完全骨折、尾椎骨骨裂、左手肘、左膝、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明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