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父 陳朝興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死亡,其生前之照顧、養護完全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二姊對上訴人宣稱不會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父親所留遺產,並同時簽立「放棄繼承權同意書」;而上訴人之祖父 陳進波 (78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1地號土地,陳朝興可分得遺產7分之1,即上訴人與2位姐姐各可分得21分之1。然上訴人於辦完父親喪事後離開臺灣,於96年回臺後,發覺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被上訴人亦取得21分之1,上訴人透過「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得知上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 陳慧竹 所代理,經與陳慧竹聯繫,陳慧竹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委託陳慧竹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贈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信用不良及陳慧竹遲延辦理過戶,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21分之1加上被上訴人自祖母 陳王 不所贈與126分之1)遭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並於97年3月1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拍定,結餘款為10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100萬元(此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如贈與撤銷而不為給付,因其後債不清償,前債即不消滅,致被上訴人亦無法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則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22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為同一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在兩造之父陳朝興生前未盡扶養義務,其造成上訴人受有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折計100萬元,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云云。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均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惟上訴人於上訴部分係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於本院追加起訴係依據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致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於陳朝興生前「未盡扶養義務」,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能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及未盡扶養義務)與上訴部分(贈與契約)相同,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