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行車路段經更正為「頭濱路3段」
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存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關於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