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縣路○鄉○○村○鄰
○○路○○○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載
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
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99,28
9元、利息1,710元、手續費1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
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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