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1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立中山大學內沿蓮海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及右轉
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駕駛0U一2673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
,因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
輛受損,全案送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
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
(二)因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修護
費用新台幣17,000元。又因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往返
於居住處所及上班處所,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付交通費用
共計新台幣28,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交通費用增加,且
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責賠償之責,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和解,
被告卻置若罔聞。
(四)提出: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交通費用收
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日之翌日起至債權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稱:
(一)閱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8402號後。
通盤深思是否真有其實!出奇無奈;何為真理。為伸張、
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捍衛人格、追求真理,闡明如次:
1:鑑定意見書之公正性
事故之肇責,牽涉到了〈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是否
採取適當之行動〉等方向。就該事故地點而言,路權屬右方
車;且不得超車;更遑論超車不慎而撞車!實難其咎。鑑定
規範有間,是否符合鑑定之意旨,頗有疑慮、迭生混淆與民
怨,顯有未洽。核有未當鑑請統一執法作為,杜絕鑑定偏差
與爭議。
2:鑑定意見書之合法性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
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3
4條。申言之,未於具結即不合法,即無證據能力、即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40號判例: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換言之,不等同判決,則無論
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
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也就是說,該鑑定意見書等同廢紙!
惟可悲的是,這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品質低落,問題重重
,不合法且無拘束力的鑑定報告,確扮演關鍵作用?其採信
率竟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愕然〞這多麼斲喪社會公平正
義啊!
3:侵權行為之認定
據最高法院民國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就該事件而言,據現場
跡證,應足以令其啞口。究何侵權,證以確著毋庸多言。實
也未然于皆無失!因過於靠右,導致右後車輪壓跨路面邊線
。然而試想當其身旁有其權貴之人;駕其名貴轎車向您逼近
,不知得以,倘若知悉其無以承受之重,任誰皆應會避讓息
事。也就是說敝人以退至極盡!且靜止行進!並嗚喇叭警示
!對方之執意!敝何辜之有?話說白了就是當時路權屬於敝
人,被撞的也是敝人,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防範措施。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民國19年上字第2746號)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也就無其必要
為對造之行為,攤其損失。
該事故後敝人本著良善原則,行使應盡之事務,業已通知保
險公司並辦理出險;即派員檢視對造之車損。本以為區區一
小擦撞,無須費其心思,但卻不然丫。對造身駕名車處事卻
如此拘泥,意圖粉謠顛覆是非。若非不符效益成本,也不會
令其目無法紀,姿意妄為,泯滅人性。敝人除了無奈之外,
還有些許對社會病態的感嘆,實不堪其擾。攸關個人事小,
危其社會安定至鉅,此風不可長,應即止息。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對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且執意
爭先搶道,致造成我方車輛損害,對造有過失甚明,且與我
方車輛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我方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這一年多來,敝人和
車主及家人之精神煎熬,人格、名譽、信心受創,實與對造
難以卻責,又為此一事件勞碌奔波,身心已俱疲,我方自得
請求信譽、精神、交通費用及其額外之支出賠償。索賠金額
同為對造之標的39,000元整,全額依敝人之名義捐於創世基
金會台南分會;郵撥:00000000,戶名:創世基金會,以端
劣行。法規依據: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1
之2條、第195條、第196條、最高法院判例上字第18號。
(二)補充說明如下
1.依據現場跡證,敝人並未違反本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未侵權對造(敝人才是被侵權
者),並且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也就不構成損害賠
償之相當因果關係。(詳見證一:事故現場相關資料)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覆
議程序顯有瑕疵。所為之覆議結果,實難無違背法令。客
觀與公正原則蕩然無存。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引用之佐
證資料,雖屬證據、但其內容並非真實。警方的分析報告
,若無真實的證據為依歸,充其量只是主觀意見、自我表
述的自由心證。又何以凌駕由科技產物…數位相機,於事
故現場所拍攝之真實證據?主張與實際不符,舉證不實情
形,顯失公平!(詳見證二:覆議鑑定疑議)
3.該事故業已通知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並辦理出險,即派
員檢視對造之車損。就我所知,因第三人(對造)未盡合
理方法保護標的物,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8條
。該事故敝人雖為相關人,業已本著良善原則於時效內,
行使應盡之事務,當出險程序辦妥,權責實也轉移,由保
險公司與對造協商事宜。實不解對造身為權貴,何以不直
接對抗大鯨魚(富邦產物),而專攻我這小蝦米(敝人)
,就算硬凹成功也毫無光彩。
4.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對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且執
意爭先搶道,致造成我方車輛損害,對造有過失甚明,且
與我方車輛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我方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敝人為職業駕
駛員,至今從未有任何因個人之駕駛行為不當的交通違規
。在這一年多來的精神煎熬,人格、名譽、信心受創,實
與對造難以卻責,又為此一事件勞碌奔波,身心已俱疲,
我方自得請求信譽、精神、交通費用及其額外之支出賠償
。索賠金額同為對造之標的39,000元整,全額依敝人之名
義捐於創世基金會台南分會,郵撥:00000000,戶名:創
世基金會。茲請鑒核賜准核處以端劣行。
(三)提出:現場跡證及其解說、鑑定意見書、參加鑑定會議發
言單、鑑定意見書疑意、監察院通過糾正案文、支付命令
異議之闡明各一份,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交通費用收據、存
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核尚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則執前開情
辭置辯,是則,原告主張有否理由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否
過失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為審認斟酌重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距離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交通事故地點為國立中山大學內沿
蓮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被告係在慢車道上,原告所有之自
小客車在快車道上,依現場相片,原告係在其行駛車道上
,被告之車則係偏離車道而擦撞原告之車,是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然已未按車道行駛,應可
認定,即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右
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為肇事原因,原告則係依車道
行駛,無肇事原因。又原告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
被告所有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足採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分
析肇事責任亦同此見解(見卷附兩會函)。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又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一萬七千元部分審酌:
經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係一九八
八年十一月(七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乙件在卷可按,而車禍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亦有前開鑑定意見函可據,亦即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使用十六年二月又十九日,原告修理費部分則為零件5100
元,工資11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源佳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單乙件為證。原告汽車之修理費用依平均法計算
(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
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超過耐用年限,僅
餘殘值六分之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50元。
(四)原告得請求之汽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0元,連同工資工資
11900元,合計12750元。是原告請求12750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計程車資28000元,亦應由
被告賠償云云,經查,車禍致車輛損害,肇事人應負賠償
責任固為法律所規定,但所謂賠償損害係為回復原狀不能
而代之以金錢賠償,原告不將車輛送修,卻請求被告賠償
其每日之計程車資分別為3500元、3500元、4500元、3500
元、3500元、3500元,共計28000元,與常情不符,且亦
無正當理由及依據,本院認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93.3.16)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
告勝訴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