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尚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19日起連續三個月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08,200元、利息15,215元、違約金8,115元,及
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未對欠款為爭
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