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95年1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95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6年1月2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