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深圳市宣威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傑
丙○○
被 告 長虹食品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簡
易庭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