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何義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進入自助洗衣店竊取他人烘乾中之衣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楊俊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葆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賴品竹 所有之女用外套1件,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賴品竹之指述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衣著照片及監視器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衣著樣式與顏色、身形、身上之背包均與監視畫面中之竊嫌相同,尤其是被告身上之背包與畫面中竊嫌之背包,均為斜背背包,且都有明顯弧形白線,二者顯為同一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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