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樂原名:許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萬樂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靠行於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土地,以一公噸運費新台幣約6百元之代價,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約20公噸後,於翌日(即5日)凌晨零時許,從台北縣土城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再從新竹系統交流道,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繼續南下,最後從苗栗交流道下來,於99年8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載至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6.5公里中平段上坡轉彎處之慢車道旁,隨意傾倒,並將部分廢土傾倒在慢車道上形成小土堆,致生慢車道上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趕抵現場,發現許萬樂正要離開,警方鳴笛示警要求許萬樂停車檢查,許萬樂不予理會駕車逃離,員警從後追捕,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26公里處,始將其攔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許萬樂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3)銅鑼鄉公所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
(4)現場照片7張。
(5)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
(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8)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1份。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許萬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許萬樂以一清除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許萬樂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惟因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萬樂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公眾利益,將其所載運之廢土,摸黑傾倒在路旁,污染當地環境衛生,且將部分廢土傾倒在慢車道上,形成小土堆,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行為甚為可惡,遭警方攔檢時,駕車加速逃逸,理應重罰,惟念其所傾倒之廢土數量僅有一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