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宏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扣案之分裝匙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殘渣袋16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89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原審未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屢屢再犯,且於民國99年11月2日施用毒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未久,又再犯本案,實難見被告有悔改之態度及戒除毒癮之決心,原審量刑竟相當於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未科以較重之刑,非但不足以矯正其犯行,尚易啟其僥倖再犯之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89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有10年多了,伊在本案自始就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云云。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下級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況被告前固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該案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0年餘,尚難逕以該案量刑逕與本案比擬,且被告前於99年11月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
4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5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量刑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之情,堪信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