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玟如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沿忠富路上大段往大崙坪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時,因前方告訴人車速太慢,伊欲從對方左側超車,對方沒打方向燈往上大里5、6鄰產業道路左轉,伊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天來處理的員警有詢問告訴人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自己向警察說他們是要左轉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楊逸祥 於偵訊經具結證稱:現場圖示我繪製沒錯,但當時是陳玟如向我說 黃成會 騎車要左轉,他才會從後方超車時,不慎與黃成會發生碰撞,但是黃成會自始至終都說他是要直行,在派出所作筆錄時,黃成會夫妻都說他們是要直行,所以筆錄記載也是記他們要直行等語。又查,證人即黃成會後座所搭載之 黃湯秀妹 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與黃成會是要直行,其之說詞與告訴人黃成會於警詢證詞相符。復查,告訴人黃成會之電動車之刮地痕起始點尚未至忠富路上大段與上大里5、6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又刮地痕均在順向車道,並未跨至來車道,且刮地痕係縱直向,是可見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成會案發前欲左轉,或有提早左轉之跡象,被告徒稱因告訴人黃成會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而肇事云云,即無可採。反而,依現場照片,本件係一四岔路口(除忠富路上大段與上大里5、6鄰產業道路外,被告與告訴人右手邊尚有一不知名之道路),被告在交岔路口超車,本應更形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釀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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