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認為該案追訴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為免訴之諭知。而該案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劉奕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5.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