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啟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啟仕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⑵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⑵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偽藥」之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禁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次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冉啟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俊龍 」之友人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禁藥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張貼「西德頂級TOP~男用持久膏」、「綠騎士持久液」、「女用TOP膏」等名稱之藥品圖片,包裝外觀上均無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自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其既已於網站上張貼相關銷售資訊(含售價、付款方式、運送方式及商品資訊等內容),顯亦非屬前條款但書規定所示之「自用」之藥品,足認上開藥品應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偽藥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販賣上
開禁藥予不特定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販賣行動
電話門號予禁藥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得以販賣未經許可而含有含有「Lidocaine(利度卡因)」、「Dibucane(待步卡因)」藥物成分之「西德頂級TOP~男用持久膏」、「綠騎士持久液」、「女用TOP膏」之禁藥,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之安全,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禁藥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分裂症等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6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1至1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冉啟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啟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⑵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偽藥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蒐購人頭電話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20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某不詳統一超商,以冉啟仕本人之名義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俊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門號遂行犯罪。嗣「蘇俊龍」所屬之偽藥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6日5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前開冉啟仕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不知情之 賴明財 所申辦之帳號「gy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而含有「Lidocaine(利度卡因)」、「Dibucane(待步卡因)」藥物成分之「西德頂級TOP~男用持久膏」、「綠騎士持久液」、「女用TOP膏」等產品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交由臺北市衛生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啟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偽藥集團成員用以上網販售偽藥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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