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范秀琴 相對人 曾坤 加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關係人 曾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坤加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坤加之監護人。
指定曾育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坤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部外傷,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床,包著尿布,對於鑑定人員之叫喚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
4年10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3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騎腳踏車時發生本件意外,其夫妻倆現存子女僅關係人曾育慧1人,聲請本件之目的係為辦理保險金請領,聲請動機甚為單純,本件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坤加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曾育慧明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爰併指定關係人曾育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未見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